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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乌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9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退查重报;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网吧门口向证人阿某某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绿色碎叶状可疑物,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绿色碎叶状可疑物,从证人阿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哈某某向其贩卖的一小包绿色碎叶状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三小包绿色碎叶状可疑物中均检出5F-ADB(娜塔莎)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1.1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

2.​ 证人阿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

4.​ 取样、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5.​ 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20]00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助理检察员:王维维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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