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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哈某某非法拘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哈某某,男,蒙古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8********,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2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1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哈某某伙同曲某某、孙某某、贾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高某甲家中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哈某某等人使用镐把、拳脚将被害人高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打伤后,强行将高某甲拖拽至白色捷达车上,带至**镇公路收费站西侧土路上,又使用镐把、卡簧刀威胁、恐吓高某甲还钱,高某甲被迫答应还钱,随后被告人哈某某等人驾车将高某甲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内,在高某甲偿还利息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哈某某等人让高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乙、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玲

检察员:陈春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哈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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