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哲某某,曾用名伊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3********061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沙湾县**镇**村**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沙湾县**销售员。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0时33分许,被告人哲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新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线**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也某某驾驶的新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人哲某某被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依法采集血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也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哲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2)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哲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常静
2020年12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哲某某现住沙湾县**镇**村**巷**号,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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