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唐万金(绰号:大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小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3月6日、2016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小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岸**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6月9日、2016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万金、唐某某、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唐万金接到邱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利雅大厦马路边进行交易,并收取邱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00元人民币。随后,唐万金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0.2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连同自己所有的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送至约定地点交给对方。唐某某刚与邱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万金接到周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微信联系张某某求购毒品,并将周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预付的300元人民币转付给张某某。之后,唐万金搭乘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渝A1****黑色越野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黄墙2队张某某家,取得毒品并混入自行购买的辅料后,继续驾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兴龙苑小区大门附近等候周某某,期间吸食了少许。等周某某赶到双方正准备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并从车上查获2.13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唐万金、唐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万金、唐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万金、唐某某、陶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唐万金贩卖3.08克,唐某某贩卖0.31克,陶某某贩卖2.7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和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万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3000元至5000元幅度内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 年 4 月 8 日
附:
1.被告人唐万金、唐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3张
3. 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涉案手机4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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