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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中华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唐中华,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锡**汽车厂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组)。被告人唐中华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唐中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中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唐中华与黄某某、景某甲、景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至无锡市梁溪区酒吧街一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唐中华与王某某发生推搡,被人拉开后离开酒吧。同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回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小吴巷并发生争执,王某某从如海超市门口拿了两个啤酒瓶并将瓶底敲碎,黄某某拿了一个垃圾桶,二人发生对峙,王某某称要找被告人唐中华打架。被告人唐中华随后回到小吴巷,并在原小吴巷菜场内找到一把尖刀,后持刀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殴斗,将王某某胸部、手臂、手指砍伤。

被告人唐中华犯罪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中华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景某甲、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中华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中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中华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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