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唐丽平,男,苗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16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3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丽平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丽平自述其于2017年刑满释放后,在贵州省铜仁市**镇购买一支猎枪用于打猎,平时将该枪支藏于其位于凤凰县**镇**村的家中。2020年7月份的一天,唐丽平持猎枪准备去打猎,临时被其位于**镇**村的亲戚喊到家中喝酒,唐丽平便将该猎枪藏于其亲戚家附近的一片树林。
2020年8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丽平与朋友田某某(治安处罚)等人一起喝酒。席间,田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便决定到**镇找陈某某理论。唐丽平驾驶其车牌号为湘******小轿车搭载田某某、麻某某(治安处罚)等人前往**镇,途中,唐丽平认为大家都喝酒了,又担心陈某某喊的有人,便决定带枪去壮胆。于是,唐丽平驾车搭载田某某等人到老岩村,唐丽平下车后在其藏枪的树林取来猎枪,并将猎枪放置在驾驶座位旁边。唐丽平驾车搭载田某某等人到**镇街上找到陈某某后,田某某下车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唐丽平把猎枪放在副驾驶座位便下车帮忙殴打陈某某等人。不久,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唐丽平、田某某、陈某某等人带到**镇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唐丽平趁民警不注意偷偷离开派出所。当晚23时许,民警在调查该起打架案件时,对唐丽平的轿车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猎枪一支。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唐丽平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丽平的供述与辩解;4、提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丽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丽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丽平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丽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自愿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丽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丽
检察官助理:程权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丽平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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