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唐二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平顶山市**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区**新村。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内,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二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唐二深明知上游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用于转移赃款。后被告人唐二深又找来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她们把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也提供给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用于转移赃款,支付宝账户每使用一天给予100或150元的好处费、银行卡不论多少张每使用一天给予1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唐二深则可以每天从每人身上获取50或100元的人头费。被告人唐二深通过提供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及抽取人头费的方式一共获利27000元。
经过统计被告人唐二深和李某甲、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转账资金发现:唐二深本人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在作案期间共计转入资金254.688719万元,转出资金266.585911万元;李某甲本人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在作案期间共计转入资金156.1651万元,转出资金156.1499万元;李某乙本人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在作案期间共计转入资金104.813万元,转出资金103.53万元。
2020年7月8日,淮滨县张庄乡新湖村龚寨组居民周某某,在手机“小米借贷”软件内,被他人以货款方式骗走资金16899元。经查,周某某被骗资金中的一部分先转至任柏松6228480878********的银行卡内,后转至李某乙18506171202的支付宝账户内,接着转至潘某某15967625884的支付宝账户内,又转至李某甲17506189795的支付宝账户内,然后又继续转往他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二深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二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二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二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二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唐二深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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