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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云恩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云恩,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阳市**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云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云恩在衡阳市**区**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Y85手机(价值人民币527元)扒窃走,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云恩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云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云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云恩系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云恩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512

附:

1、被告人唐云恩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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