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120号
被告人唐仁贵,男,195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1101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新区**街道**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仁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仁贵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仁贵谎称其曾系军人,并虚构其战友儿子在山西煤矿开发投资项目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于2016年8月24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唐仁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证据清单、交易对手信息历史查询、个人业务回单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人唐仁贵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唐仁贵)证实,被告人唐仁贵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转账1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间将10万元分数十次转出、消费、取现。
3.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被告人唐仁贵与被害人王某某2018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唐仁贵两年间多次以山西公司拖延、接受部队审查等理由拖延归还王某某投资钱款。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唐仁贵相关身份信息、未服兵役。
6.被告人唐仁贵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仁贵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仁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仁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仁贵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仁贵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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