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新检刑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唐代武,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临武县**乡**村。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被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代武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被调入湖南省雁南监狱十监区服刑,现有余刑九年多(刑期执行至2029年6月8日止)。
本案由湖南省雁南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代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因调取被告人唐代武户籍材料等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唐代武因生活琐事与罪犯朱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唐代武用拳头一拳将朱某某的左侧鼻前及鼻中隔造成粉碎性骨折。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朱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代武的供词;2、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唐代武的法律文书及入监期间的考核奖惩材料;5、当日值班警察的处置经过;6、受害人朱某某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8.8”案发现场的视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代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文生曹悟先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代武现羁押于雁南监狱;
2.案卷材料一册。
3.视频光碟两张。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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