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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伟均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唐伟均(别名“张伟”绰号“张五”),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8日,所外就医期间因盗窃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30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伟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唐伟均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综合街49号门市,看到菲莉.诗蒂服装门市口停放的婴儿车上挂着的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唐伟均遂将手机盗走。同日9时25分唐伟均将该手机销售给大足区**镇**路**号**手机维修中心门市的邢某某,获赃款2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唐伟均盗窃红色苹果XR.128 G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讯专用票据、回收登记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伟均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及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伟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唐伟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伟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伟均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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