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32号
被告人唐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12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解除强制隔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唐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伟,表示欲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元毒资给唐伟。被告人唐伟随后去至约定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龙川北郡小区外啤酒广场,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逃离。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马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伟,求购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毒资给唐伟。被告人唐伟随后去至约定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龙川北郡小区外啤酒广场,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一小袋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唐伟,求购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毒资给唐伟。被告人唐伟随后去至约定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龙川北郡小区外啤酒广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唐伟身上搜查出1小袋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物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伟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检查、搜查、提取、称量、取样、封存等笔录;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芷君
检察官助理:黄学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伟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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