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唐元香,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7********,布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8********,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甲**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包头市东河区**宿舍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97********,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8********,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住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元香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唐元香、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街**号楼**单元**楼**户,在网上微信群内以找工作的名义将重庆的受害人李某乙骗至包头该传销组织,被受害人发现被骗后,准备离开,被告人唐元香、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人对受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唐元香在他人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密码后,并将受害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530元被转至唐元香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
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通话记录单,租房协议;
3.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7.视盘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元香 、唐元香、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元香索要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并将支付宝中人民币353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元香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的,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唐元香现在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现在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适用刑法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八))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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