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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兆力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唐兆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兆力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兆力为福州*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酒类进出口贸易。2017年以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签订垫资合同,骗取*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被害单位(人)的垫资款,得款后,并未按约定将款项用于支付垫资货物的货款,而是用于支付其他欠债等,致使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共骗取人民币4253505.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唐兆力以*甲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1份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垫资人民币1460179元,垫资货物为百帝王、百威等啤酒,*乙公司享有垫资货物归属权;以唐兆力个人名义与*乙公司业务员佘某某签订2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佘某某共借款人民币1362240元给唐兆力,唐兆力提供百威啤酒作为质物。上述3份合同在扣除利息后,唐兆力实际共借得人民币2780082.4元。之后唐兆力未将借款按照约定用于支付约定垫资货物的货款,而是用于支付其所欠的其他货款或债务。合同到期时,唐兆力未能还清借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未经被害方同意将货物卖给他人或用于抵债,被告人唐兆力共骗得人民币1875073.98元。

2、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唐兆力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订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垫资人民币3000000元,垫资货物为芝华士洋酒。之后唐兆力未将垫资款按照约定用于支付垫资货物的货款,而是用于支付其欠杨某某的其他货款。2017年9月2日借款到期时,唐兆力从杨某某处借得305万(期限3日)用于偿还吴某某。2017年9月4日,唐兆力再次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垫资人民币3000000元,垫资货物为芝华士等洋酒,*乙公司享有垫资货物归属权。之后唐兆力未将此借款按照约定用于支付垫资货物的货款,而是用于支付其于2017年9月2日向杨某某的借款。合同到期时,唐兆力未能还清借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未经被害方同意将货物卖给他人或用于抵债,被告人唐兆力骗得人民币2378431.7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唐兆力在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精品车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兆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兆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人民币4253505.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兆力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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