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唐克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陆军,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镇**组。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22002********,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宣告缓刑2年。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经预谋后前往成都市郫都区**镇**街,撬锁进入陈某某经营的“**超市”,盗走卷烟30余条,后由唐克勇将上述盗窃的卷烟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廖某某。
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经预谋后前往该区**镇**路,撬锁进入谢某某经营的“**便利超市”,盗走卷烟40余条,后由唐克勇将上述盗窃的卷烟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廖某某。
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经预谋后前往成都市青羊区**巷,撬锁进入罗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卷烟40余条。后4名被告人前往该区**街,被告人唐克勇撬锁进入罗某乙经营的“**超市”,盗走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4名被告人又前往成都市锦江区**北段,撬锁进入晏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卷烟20余条。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四川省荣县长山镇被挡获。同日,被告人周陆军、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椰树街284号“吉好酒店”被挡获,后被告人杨某某向民警提供了被告人汤某某的藏匿地点成都市双荆路8号“沙河北岸”小区1栋7单元101号,民警前往该房间将汤某某挡获。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唐克勇在成都市青羊区“紫御熙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唐克勇、周陆军、杨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联系电话:1355130****;
2.诉讼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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