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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兴平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唐兴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现住慈溪市****社区********室。2008年10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兴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兴平以帮被害人田某某修手机为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慈溪市**镇**超市内,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田某某微信绑定着农业银行卡账户及手机解锁密码信息,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手机,采取微信扫码支付方式,购买零的香烟1包(支付人民币17元)、软中华香烟1条(分两次支付,1次支付人民币400元,1次支付人民币307元)。随后其至该镇义乌小商品店,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次(每次500元),然后从超市内套取现金人民币2 000元,后将消费、套现信息删除。

2.同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兴平以借用被害人田某某手机为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上述超市内,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购买零的香烟1包(支付人民币26元),支付人民币5次(每次500元),从超市内套取现金人民币2 500元,后将消费、套现信息删除。

3.同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兴平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上述小商品店,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4次(每次500元),从店内套取现金人民币2 000元;随后至上述超市,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2次(每次500元),从超市内套取现金人民币1 000元,后将套现信息删除。

4.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唐兴平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上述小商品店,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4次(每次500元),从店内套取现金人民币2 000元;随后至上述超市,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2次(每次500元),从超市内套取现金人民币1 000元,后将套现信息删除。

5.同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兴平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慈溪市**镇**购物中心,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5次(每次500元),从购物中心套取现金人民币2 500元;采取上述方式购买香烟2包,支付人民币125元,后将套现、消费信息删除。

6.同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唐兴平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持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至慈溪市**镇**超市,在被害人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上述方式,支付人民币6次(每次500元),从超市内套取现金人民币3 000元,后将套现信息删除。

到案后,被告人唐兴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照片截图、谅解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兴平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兴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兴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兴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兴平现慈溪市**镇**社区**路**弄**号**室候审(1310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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