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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兴斌、肖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唐兴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231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212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与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611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诉一指辖批【2018】200号批复指定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兴斌、肖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办案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唐兴斌、肖某某,在明知穿山甲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苏某某(已判决)处及其他人处非法收购10只活体穿山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共得款约76810元。唐兴斌、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唐兴斌还规劝他人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唐兴斌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2次2只穿山甲得款7000元。2017年9月20日,刘某甲向罗某某(另案)购买1只活体穿山甲,请华某某送到广州市天河区出售给冯某某,得款7000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唐兴斌向罗某某(另案)出售2次2只活体穿山甲,得款19900元。2017年8月15日,罗某某又以10900元出售给刘某乙(已判刑)1只;2017年8月27日罗某某又以9300元出售给唐某甲(另案)1只。

3、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唐兴斌、肖某某夫妇从苏某某处非法收购6只活体穿山甲,2017年11月21日与12月8日,出售给文某某(另案)2次2只得款16620元;2017年12月3日出售给艾某某(另案)1只得款7100元;2017年12月5日和12月下旬出售给唐某乙2次2只得款16600元;2017年10月17日出售给高某某1只得款9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证人户籍信息复印件、野生保护动物名录、判决书等书证;2.苏某某、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兴斌、肖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通话清单;6.微信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兴斌、肖某某、刘某甲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唐兴斌情节严重,其中出售给文某某2只、艾某某1只、唐某乙2只属共同犯罪,唐兴斌系主犯、肖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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