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勇、金旭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075号

被告人唐勇,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95********,朝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旭,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2000********,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组。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勇、金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勇伙同被告人金旭,以恋爱交友为名,添加被害人段某某为微信好友,后以索要红包、投资、生病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612,805元,用于共同挥霍。

被告人金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名自称王某某的女子,使用微信号t****5主动添加其为好友,后以恋爱为名,以投资项目、生病住院等理由诈骗其钱款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网络交友诈骗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唐勇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勇、金旭在吉林省汪清县共同经营服装店,在店铺经营不良的情况下唐勇却存在大额花销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段某某被诈骗及转账的过程。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微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及话术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勇移动电话内调取到微信号t****5与被害人的微信交易记录及诈骗话术的事实。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金旭微信号t****5收到被害人段某某转来款项人民币612,805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622,154.33元,其中向唐勇微信号T****9转账净额为人民币421,393元,向唐勇微信号天道酬勤转账净额为人民币123,838.10元,合计人民币545,231.10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勇处扣押到三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勇、金旭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唐勇、金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金旭对伙同唐勇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勇曾对伙同金旭诈骗的事实作出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旭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勇、金旭现在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证据材料1页

3.赃物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