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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华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710号

被告人唐华琴,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街**号。2009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8月1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华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我院办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季某甲(已判处)在本区**路**号**室的袁某某、皮某某住处,窃得苹果牌A14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66元)。嗣后,被告人唐华琴在其经营的闵行区**街**号店铺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从季某甲处收购该笔记本电脑,并于当晚向民警报备情况。同月22日,唐华琴经微信联系,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转卖给魏某某。

2020年3月19日,季某甲再次从同一住处窃得六块手表,分别为一块沛纳海牌PAM00111型手表(价值人民币26940元)、一块劳力士牌手表(价值人民币52480元)、一块SAGA牌12841-3型手表(价值人民币297元)以及三块杂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297.86元)。被告人唐华琴明知系犯罪所得,又在其店铺内以人民币2.6万元价格从季某甲处收购了其中的沛纳海牌、劳力士牌两块手表,同时将另外四块手表予以窝藏。上述六块手表合计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唐华琴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甲、魏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季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赃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华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华琴的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华琴等人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唐华琴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琴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华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华琴现监视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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