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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可静、邓国文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唐可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城**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小彬,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楼**单元**楼**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杰,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国文,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添阳,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4********,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等12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1日、9月16日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汪某某(别名“四哥”,另案处理)和林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接手经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层**楼**号的重庆市皇**洗浴休闲中心(下称“皇**洗浴中心”)、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第**层**楼**号的南岸区金**洗浴中心。约在2014年下半年,汪某某之妻吴某甲(别名“四嫂”,另案处理)聘请了被告人唐可静担任皇**洗浴中心的店长,要求唐可静全面负责招聘相关人员、全面管理经营和日常事务,在上述洗浴中心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2017年2月左右、2018年2月左右,唐可静分别招聘了被告人聂小彬、被告人周杰担任皇**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并分别于2017年5月、2018年10月提拔了聂、周二人担任皇**洗浴中心的领班,负责接待前来招嫖的客人、安排卖淫女供客人选择、召集服务人员和卖淫女开会、从事店内日常管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等。此外,唐可静还招聘了晏某某、吴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服务人员,从事迎接客人、打扫卫生等工作,招聘了黄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

2017年年初,南岸区金**洗浴中心更名为南岸区阿**洗浴中心(下称“阿**洗浴中心)。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唐可静担任阿**洗浴中心的店长,从事同皇**洗浴中心相同的组织卖淫活动。自此,唐可静开始担任两个洗浴中心的店长,每个月可以拿到包含工资1.3万元及业务提成在内的报酬达2万元。

唐可静分别于2017年4月、2017年10月安排被告人邓国文、被告人伍添阳在阿**洗浴中心担任领班,从事同皇**洗浴中心领班相同的工作。此外,唐可静还为阿**洗浴中心招聘了服务员宋某某、余某某以及收银员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并为上述两个洗浴中心分别招揽了约20名卖淫女。

皇**洗浴中心和阿**洗浴中心为男性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运营模式基本相同,即分别以性服务一次428元、性服务两次618元、双飞(即两个卖淫女在场先后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一次800元、双飞两次1150元的价格进行60分钟至120分钟不等的计时卖淫活动。每个卖淫女到洗浴中心上班前都要缴纳1000至3000元不等的押金,自行离职者押金概不退还。卖淫女每月上班达23天、至少做满8单卖淫业务方可获全勤奖,否则每差1单业务扣全勤奖100元。根据卖淫价格档次的不同,卖淫女和洗浴中心获取的提成不同,如428元档次的卖淫业务,卖淫女提成200元,洗浴中心提成228元;618元档次的卖淫业务,卖淫女提成300元,洗浴中心提成318元。此外,针对完成不同的卖淫业务量还规定了不同的奖励标准,如卖淫女每月做满12单业务的,每单加付提成10元;做满20单的,每单加付提成20元;做满46单的,每单加付提成30元。

上述两个洗浴中心具体的性交易流程为:男性客人到店后,服务员负责引领客人入座等待,然后由领班向客人介绍卖淫业务,并安排卖淫女供客人选择。客人和卖淫女完成性交易之后,到收银员处以现金方式或者按照吴某甲提供的网络支付方式支付嫖资。吴某甲定期到上述两个洗浴中心统一收取嫖资,并定期给所有工作人员及卖淫女发放工资及提成。 

在皇**洗浴中心和阿**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累计均超过10人。通过上述组织卖淫活动,皇**洗浴中心平均每天接待35-40个客人、嫖资收入3-5万元;阿**洗浴中心平均每天接待约30个客人、嫖资收入1.2万-1.8万元。

2018年上半年至2018年11月21日,皇**洗浴中心被查实的性交易如下: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2018年11月13日,卖淫女林某某和客人曹某某发生了两次性交易;2018年10月18日,卖淫女李某某和客人文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0月27日,卖淫女马某某和客人赵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4日,王某某和客人张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9日,卖淫女王某某和客人高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13日,卖淫女林某某和客人黄某丙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的一天,卖淫女李某某和客人周某某发生了性交易。 

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阿**洗浴中心被查实的性交易如下:2018年11月1日,卖淫女梁某某和客人张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3日,卖淫女邵某某和客人李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11日,卖淫女万某某和客人李某某发生了性交易;2018年11月15日,卖淫女程某某和客人吴某某发生了性交易。

通过上述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唐可静非法所得约50万元,被告人聂小彬非法所得约10万元,被告人周杰非法所得约4万元,被告人邓国文非法所得约10万元,被告人伍添阳非法所得约1万元。

2018年11月21日,民警在上述两个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避孕套11个、笔记本1个、电脑硬盘1个、票据若干、用于作案的手机若干。

归案后,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均依法对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某等人给予了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可静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  琬

检察官助理:张小莉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可静、聂小彬、周杰、邓国文、伍添阳均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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