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8〕219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路**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8时30分许,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歌舞厅内,被告人唐某某因见被害人文某某与周某某在一起跳舞而心生不满,遂冲上前去用手抓打文某某,打完后走出歌舞厅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文某某见状追出门口拔下车钥匙不让被告人唐某某离开,两人继而又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项链被扯断,文某某抓住其中一截项链在手中,被告人唐某某为抢回项链,用手用力掰开文某某的手,致其左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春林
代检察员:何前斌
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