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9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坚,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小区,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坚和吸毒人员彭某某(另处)、龙某某(另处)每人出资1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名外号为“花姐”(未到案)的女子手中购得毒品一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上述四人在王某某家中(岳麓区长华社区12栋604的地下杂屋)同场采取“火烤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8月15日晚上6点,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彭某某共同出资4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从“花姐”手中购得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后,两人在王某某家中(长华社区12栋604的地下杂屋)采取“火烤水过滤”方式同场吸食了毒品麻古、冰毒。
3.2019年8月17日晚8时许,由被告人唐坚提供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唐坚在王某某家中(长华社区12栋604的地下杂屋)用“火烤水过滤”方式同场吸食了毒品约0.1克冰毒。
被告人唐坚系吸毒人员,自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唐坚先后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26粒、冰毒3.2克及若干小包,贩卖给唐某甲、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约1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彭某某支付的购毒款300元以及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50元,随后与上线唐某乙联系并向其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重庆椒麻鱼”扫码支付购毒款1200元,之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从藏在晚报大道“****酒店”附近的一个小区取了3粒麻古和1.2克左右的冰毒后,将毒品在岳麓区****广场附近分别给了唐某甲和彭某某二人,从中赚取差价150元。
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2100元后,随后与上线唐某乙联系并向其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重庆椒麻鱼”扫码支付购毒款1800元,之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藏在****附近****酒店的大厅边上一个小超市的角落里的10粒麻古和2克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300元。
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50元,随后与上线唐某乙联系并向其提供的微信二维码“神秘嘉”扫码支付购毒款799元,之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藏在****大道****酒店边上的一个小区里面的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200余元。
4.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550元后,随后与上线唐某乙联系并向其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沙发”扫码支付购毒款400元,随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购得的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00元。
5.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00元,随后与上线唐某乙联系并向其提供的微信二维码“AA沙发”扫码支付购毒款980元,随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购得的的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20余元。
6.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00元,向上线唐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AA沙发”扫码支付购毒款900元,随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藏在****大道****酒店边上的一个小区里面的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00余元。
7.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00元,向上线唐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AA沙发”扫码支付购毒款900元,随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取得的的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00余元。
8.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唐某甲支付的购毒款1000元,并向上线唐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AA沙发”扫码支付购毒款900元,随后按照唐某乙的指示将购得的的2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取出并在岳麓区西二环和含光路的交叉口桥底下交给吸毒人员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00余元。
9.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唐坚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商量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毒品,被告人唐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支付的购毒款500元(其中唐坚的出资由刘某某垫付)后向上线唐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码“重庆花椒鱼”扫码支付购毒款399元,随后将藏在****路“****”小区附近的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取出并交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从中赚取差价110元。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坚、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坚、王某某、彭某某、唐某甲、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坚、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7.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等物证;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牧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坚、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唐坚、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五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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