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78********,瑶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201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镇、**镇实施了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市场扒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粉色**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1元);
2.2020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路扒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
3.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路**店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唐某某被发现后将现金返还被害人;
4.2020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门口扒窃了被害人黎某某的香槟色**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20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街**市场扒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斯迪
检察官助理:罗哲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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