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诉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唐大都,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岳池县**镇**。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广安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唐大都、黄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2018年2月7日至3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自2018年1月28日至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唐大都、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相约在岳池县豪庭酒店紫光酒吧555包房、大厅20号卡座为唐某某庆祝生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该酒吧大厅内受唐某某邀请来到20号卡座一起玩耍。
7月10日凌晨0时许,唐大都、黄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紫光酒吧外面殴打龙某某后回到20号卡座继续玩耍。唐大都看见张某某拿着一块水果喂给唐某某吃,立即拿起20号卡座桌上的一个啤酒瓶来到张某某面前,迎面朝坐在沙发上的张某某头部猛击数次。啤酒瓶破碎后,唐大都又拿起另一个啤酒瓶猛击张某某的头部数次致啤酒瓶被击碎,然后将破碎的半截酒瓶砸向张某某,随后又用双拳击打张某某的头胸部数次,后被他人劝开。站在旁边的黄某某、郑某某二人见状随即冲到张某某面前,先后对张某某的头胸部用力踢踹,随后被他人劝开。此时,唐大都又冲过来拿起20号卡座桌上的灯光呼叫器继续殴打张某某。同时,黄某某也拿着啤酒瓶冲过去要继续殴打张某某,终被他人劝开。之后,唐大都在酒吧大厅中央围台处与张某某相遇,又用力殴打张某某一耳光后离开现场。
张某某被殴打后返回20号卡座时,倒地不起,随即被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7月10日经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为急性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隐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右眼脸下皮块挫裂伤。2017年7月17日20时45分,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都明知使用啤酒瓶、拳头用力击打他人头部可能会导致他人严重损伤乃至死亡的危害结果,而追求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明知与他人一起殴打他人,可能会导致他人受伤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大都、黄某某、郑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世华
2018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大都、黄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19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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