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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子宪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唐子宪,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子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子宪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的住家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赖某某,获其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二人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唐子宪住家卧室内搜出13颗共计净重1.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唐子宪于同年4月8日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唐子宪在其住家内将一小袋带净重0.1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马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唐子宪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子宪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子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子宪明知系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子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子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唐子宪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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