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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孝渝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唐孝渝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8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7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6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1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孝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唐孝渝在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满山宾馆内,将净重为0.08克和0.07克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某。

交易完成后其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孝渝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孝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渝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孝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孝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唐孝渝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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