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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坊镇**村**屯,住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龙口市公安局因其身体原因未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于龙口市心理康复中心;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于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孙子。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东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酒后因家庭矛盾对被害人高某某心生怨恨,遂用拳头、饭铲、挂衣钩等工具对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面部进行多次击打,致高某某头部出血且失去行动能力,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拖至家中北面卧室的床上,并清除了家中的血迹;直至2020年3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无生命体征后拨打电话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遭受有条形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金属铲等)及质地较韧的钝性物体(如手拳类等)打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胸部致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硬膜下血肿伴胸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唐某甲和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暂不收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唐某甲、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指定监视居住于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_、随文移送物证紫色手柄不锈钢铲子壹把,粉色及蓝色衣架各壹个

5、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视听资料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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