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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小军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唐小军(曾用名唐浩),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1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4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小军打电话约被害人周某某到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的家中后,唐小军趁周某某在厨房煮饭时,在没有经过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悄悄使用周某某的手机更改周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密码,将周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共计人民币8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唐小军随后删除转账记录。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唐小军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唐小军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小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小军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小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小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唐小军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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