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苏州**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小田,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市**村**组**号)。被告人唐小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小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小田作为原上海**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让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陈某某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以重庆*甲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价税合计5537100元,税额804535.9元;以重庆*甲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丙塑胶原料有限公司、重庆*丁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1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109500元,税额2776594元。上述2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646600元,税额3581129.9元,均被作为进项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
后被告人唐小田以收取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开具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240000元,税额616068.36元;以上海**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0043875元,税额2912357.7元。上述2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283875元,税额3528426.06元,均被入账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唐小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西**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抵扣明细、银行流水等书证;2. 证人游某甲、游某乙、简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唐小田及同案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4. 被告人唐小田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小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海**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因该单位已被注销,故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被告人唐小田作为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小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秀明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小田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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