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与万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随后万某某通过微信将200元毒资转账给唐某。当日21时许。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钢城实验小学对面马路边,准备向万某某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身上查获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颗,作案用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6.《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7.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某被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翔
附: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3张;
3提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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