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唐彬,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7********,**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11月2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5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彬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唐彬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2020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唐彬至本市静安区**路**弄附近,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源TDR1556Z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3元。
2020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唐彬至本市普陀区**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电瓶车一辆后逃逸。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唐彬在本市嘉定区宝安公路3705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4月5日晚,将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雪松路385弄105号店铺门口,次日7时30分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将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588弄门口,次日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20年10月27日晚,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市**路**号吾易实业有限公司生活房楼下,次日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彬因盗窃被害人章某某电动自行车已被行政拘留七日及该处罚由刑事拘留折抵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彬因本案中在**路**号的盗窃行为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唐彬分别于2020年4月6日在本市雪松路385弄105号门口、同年10月28日在本市**路**号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7.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绿源牌TDR1556Z电动自行车(48V12A),价值人民币303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及到案经过。
9.被告人唐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唐彬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曹蕾,联系方式1348242****。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