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唐志永,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被告人唐志永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31日释放。被告人唐志永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志永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志永,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采取打电话谎称购买被害人的商品,“顺便”委托被害人代为购买指定品牌的拖把、消毒水等物品,诱骗被害人联系其提供的“经销商”并向该“经销商”提供的账户付款进货,安排李某某(已判决)立即将款项取出方式,在江苏省涟水县及山东省成武县等地境内诈骗作案14起,骗取成某某、祝某某等14名个体经营户人民币222075元。其中,在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过程中,因陈某某在转账之后发现被骗报警并冻结账户而未取款成功。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个体经营户成某某人民币17400元。
2.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山东省成武县个体经营户祝某某人民币7775元。
3.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个体经营户刘某某人民币6800元。
4.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东海县个体经营户薛某某人民币16800元。
5.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个体经营户孙某某人民币28200元。
6.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个体经营户陆某某人民币15600元。
7.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个体经营户宋某某人民币6800元。
8.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涟水县个体经营户顾某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个体经营户林某某人民币15100元。
10.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江苏省涟水县个体经营户丁某某人民币19500元。
11.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涟水县个体经营户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因陈某某在转账之后发现被骗报警并冻结账户而未取款成功。
12.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沭阳县个体经营户高某某人民币19500元。
13.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沭阳县个体经营户陆某某人民币9000元。
14.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志永同唐盛华骗取江苏省丰县个体经营户郭某某人民币3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成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志永及同案关系人唐盛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永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志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志永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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