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49号
被告人唐志远,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86********,汉族,大学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81********,满族,中专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民委**组**号,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室。
被告人田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9051992********,汉族,大学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住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93********,满族,大专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镇**街**组**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90********,满族,大学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
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71972********,汉族,高中文化,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员,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住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民委**组**号。被告人唐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子昂,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2********,汉族,大学文化,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龙子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河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栋**座**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 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志远、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龙子昂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4日两次将唐志远等人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8日、10月12日唐志远等人案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将唐某乙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3日、12月8日,唐某乙案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4日两次将朱某甲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8日、10月12日,朱某甲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两次将龙子昂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8日、10月23日,龙子昂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19年12日13日,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唐志远、李某甲等人注册成立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龙子昂、朱某甲等人处购进丙泊酚、布托啡诺、咪达唑仑等人用药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部分药品通过高某某(已判决)销售至本市玄武区沈某某处。其中,被告人唐志远负责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销售业务,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唐某乙负责药品保管,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药品运输,被告人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系销售员,被告人田某甲销售金额共计29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丙销售金额共计270余万元,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被告人华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0余万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龙子昂在未取得相应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丙泊酚、加贝酯、乌斯他丁等药品,向被告人唐志远销售数额共约170万元,向朱某乙(已判决)销售数额共计0.6万元。
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被告人唐志远没有药品经营资质,仍然销售丙泊酚、巴曲婷、甲强龙等药品给被告人唐志远,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唐志远、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公司仓库查扣丙泊酚、布托菲诺等药品,共计价值29万余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龙子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死亡证明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有关药监部门出具的复函、银行卡交易明细、石家庄**公司销售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沈某某、田某乙、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汪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子昂、朱某甲、唐志远、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子昂、朱某甲、唐志远、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情节严重,其余被告人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远、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丙、韩某某、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新佳
蒋慧明
朱 华
代理检察员:徐 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唐志远、唐某甲、唐某乙、龙子昂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南山医院病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李某丙、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2171页,补充材料50页。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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