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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志金、莫振智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唐志金,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2********,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县寨牙乡汕头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8年6月25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5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振智,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2********,苗族,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靖州县**乡**组**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10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莫振智得知靖州县**乡**村**组村民唐某丁欲将其“**”的青山以110000元出售后,便邀约被告人唐志金共同出资购买该青山进行经营。2015年3月11日,唐志金、莫振智在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4000元山价款给唐某丁,约定剩下的6000元作为造林押金待山场砍伐后付清。2016年,唐志金、莫振智打算砍伐所买的“**”山场林木,遂由唐志金向**乡林业服务中心提交了采伐“**”山场林木的书面申请,但由于该山场不符合伐前规划设计要求而未能获得批准,唐志金、莫振智得知该山场不能规划设计,而山主唐某丁又不同意退款后,遂商量决定无证砍伐。2016年下半年,唐志金、莫振智雇请挖机修通了该山场的运材便道,随后联系了一伙广西省的民工进山开始砍伐,但由于当地正在修村组的水泥道路,运材车辆无法通行,遂停止了砍伐。2017年3月份左右,唐志金、莫振智重新雇请湖南省绥宁县东山乡、寨市乡的杨某丙、何某某等人再次对“**”山场上的杉树、松树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后制成的杉、松原木及造纸材销售给他人牟利。经鉴定,“**”山场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376.1783立方米(其中杉林木蓄积为135.2144立方米,松林木蓄积为240.9639立方米)。

2017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唐志金先后出资买下靖州县**乡**村**组村民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3户“**”山场上发生松毛虫害的松树,随后在未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该3户在“**”山场上的松树进行了砍伐,并将砍伐后制成的木材销售给他人牟利。经鉴定,石某甲、石某乙、李某某3户在“**”山场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98.8954立方米。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唐志金因无证砍伐“**”山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砍伐该山场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志金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莫振智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靖州县2017年马尾松毛虫生物灾害枯死松木清理方案、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杨某甲、石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杨某乙、石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唐某丁、唐某戊、龙某甲、龙某乙、吴某甲、石某丙、谢某某、黄某某、吴某乙、何某某、艾某某、莫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唐志金与莫振智合伙砍伐376.1783立方米,唐志金单独砍伐98.8954立方米,均系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唐志金具有砍伐林木475.0737立方米、主犯、坦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3个月以上4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因莫振智具有砍伐林木376.1783立方米、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3个月以上4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明元

检察官助理:庞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志金、莫振智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唐志金退还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存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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