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一部刑诉〔2018〕427号
被告人唐文君,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继伟,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先银,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谈单经理,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粮彬,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良欧,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花岩镇花岩村7组36号;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欢,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509246653,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爽,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10046672,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军,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谈单经理,出生重庆市潼南人,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文君、罗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以被告人夏先银、汪军、廖爽、吴良欧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以被告人唐粮彬、曾继伟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欢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相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退回潼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唐文君雇佣被告人曾继伟、罗某某、汪军、唐粮彬、廖爽、吴良欧、陈欢等人在云南昆明从事民间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因唐文君发现当地在打击贷款公司,2017年10月份就不再进行营业。之后,唐文君决定回潼南再次从事民间贷款业务,安排汪军、廖爽、陈欢等人回潼南选公司办公地点。在做好成立公司的相关工作后,2017年11月24日宣布公司成立,名称为重庆*乙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后登记名为重庆*甲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文君就在会上宣布相关的人员分工和制度,并介绍公司贷款和收款流程,唐文君是老总,处理公司大小事务;公司谈单经理是汪军,汪军离开后由夏先银担任,负责与客户谈合同谈贷款、安排业务员考察;罗某某负责签合同、安排业务员考察、收款;徐某某(系唐文君妻子)在公司做前台接待、印发宣传资料等;其余人系业务员,负责宣传公司、拉客户、考察、取款、收款等工作。
公司贷款、收款大体模式:客户到单位借款,由谈单经理负责谈单,有意愿贷款后,安排人员考察,考察目的就是确定客户所处的地方,以便以后追款的时候能找到客户,考察后再由谈单经理进一步细谈,谈定考察费、平台费、利息等费用,根据借款人的财产情况,并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一般1个月)、收条、声明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买卖合同等。之后公司转账给客户制造银行流水,再由公司安排人员陪同借款人取款,将前述费用取回交公司。到期之前通知还款,如到期未还款就安排人负责催收,催收未果,一般将借款人带回公司要求还款,威胁借款人让其还款,甚至采取打、骂等方式施压,直到借款人还款、支付延期、违约等费用或者达成相关协议,并重新签订借条后才能离开。通过前述方式不能收回再向法院起诉。该公司通过此种套路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公司开业后第一个月,因公司效益不好,公司员工收款都不积极。到了第二个月,唐文君就改变了业务员的工资组成方式,没有固定底薪,除曾继伟每个月多领取3000元法人工资之外,所有员工都按提成领取报酬,业务员平分公司所有利润的10%,带客户来的业务员单得该笔利润5%,谈单经理提成该笔利润的20%。考察人员提成该笔考察费的30%。为了提高公司利润,要求每个员工都有收款的义务。
该公司经营至2018年7月4日,因借款人马某甲报案,民警当日在潼南抓获唐文君、夏先银、汪军、唐粮彬; 2018年7月20日民警在广东惠州抓获罗某某;2018年7月26日民警在潼南抓获曾继伟;2018年8月9日,民警在重庆渝北抓获吴良欧;2018年8月20日,廖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告知所在地点进行投案,民警去至所告知地点将廖爽带走;2018年10月8日,民警在西藏抓获陈欢。前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警扣押唐文君、汪军、夏先银等人手机,此外,冻结唐文君建设银行卡中8000余元。
截止目前共查证23笔事实。唐文君作为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曾继伟、唐粮彬一直在集团上班,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夏先银上班期间除下述第二笔犯罪事实外,集团实施了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应承担责任;汪军上班期间,集团实施了第一笔至第七笔,此外介绍他人到集团借款,集团实施第十六笔第一次借款犯罪事实,对该几笔犯罪事实应承担责任;罗某某上班期间,除第十一笔第二次借款外,集团实施了第一笔至第十二笔其他犯罪事实,应对该几笔犯罪事实承担责任;陈欢、廖爽上班期间,集团实施了第一笔至第十笔犯罪事实,应对该几笔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吴良欧上班期间,除第十六笔第二次借款外,集团实施了第一笔到第十七笔犯罪事实,应对该几笔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马某甲因为经济困难向公司借款,汪军负责谈合同,罗某某对马某甲家进行考察,双方谈成贷款2万,签订2万元借条,扣除平台费、考察费、利息等费用共计8000元,由罗某某陪同马某甲取款,取回8000元交回公司,马某甲实际得款12000元;由于到期未还款,2017年12月27日17时许,罗某某、夏先银、唐文君、汪军在马某甲家附近将马某甲找到并带至公司办公室,夏先银、唐文君、罗某某、汪军对打马某甲脚踢、打耳光,并强迫马某甲跪着打自己耳光,强迫马某甲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还款,当时廖爽、陈欢在场。到晚上10点钟马某甲借到5700元钱,加上自身有1300余元,共计7000元交给公司,唐文君等人得款7000后,强迫马某甲再签定一张两万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前述7000元中6000元相当于利息,另1000元作为公司员工伙食费。期间,马某甲又还款7800元,因剩余款项未还,2018年1月30日晚,罗某某、廖爽、陈欢、吴良欧去至马某甲家,将马某甲家门踢开,未经允许进入马某甲家中寻找马某甲未果,干扰马某甲家人正常生活(马某甲13岁儿子、马某甲母亲在家)。马某甲因此报警,经调解,马某甲被迫将前期还款7800元视为还款5000元,并签写借条15000元。之后马某甲还还款2000元,其余款项未还。该笔抢劫金额人民币1.98万元,其中人民币4800元既遂,其余未遂。
2.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马某乙向公司借款2万元,汪军负责谈合同,廖爽、陈欢考察,谈定收取考察费、平台费、利息等费用8000元,与罗某某签订借条,转款马某乙2万元后,廖爽、陈欢、罗某某陪同马某乙取款,马某乙实得12000元。马某乙借款后还款2000元,后无力还款离开潼南,唐文君将马某乙借款时签订的虚假合同拿给法律工作者夏某某,2018年1月8日法律工作者夏某某受唐文君的委托,向潼南人区民法院起诉马某乙,2018年4月20日潼南区人民法院对马某乙借款给罗某某案进行判决予以支持。该笔虚假诉讼已完成。
3.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曹某某去至公司借款,罗某某接待,汪军谈合同,罗某某、唐粮彬考察,谈定借款2万元,扣除平台费、考察费等费用,由罗某某陪同马某甲取款,取回7000元交回公司,曹某某实际得款13000元;曹某某还款头期(借款第十天)2000元,后未按期还款,2018年1月15日15时许,罗某某、唐粮彬、夏先银、廖爽、吴良欧在曹某某家楼下蹲守找曹某某,直至当天18时许,曹某某自己到公司办公室处理借款的事,在公司办公室,唐文君、罗某某、唐粮彬、夏先银、廖爽、吴良欧、陈欢强迫曹某某借钱还款,廖爽采取身体压的方式强迫曹某某下跪,曹某某被迫给其妻子打电话拿钱,当晚21时许,曹某某妻子到江北新世纪外还款1000元;由于没还完,为防止曹某某逃跑,唐文君安排曾继伟、吴良欧跟着曹某某回家过夜,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许,曹某某筹借到款项,曾继伟、吴良欧将曹某某带回公司,曹某某将剩下的19000元还完,但唐文君称曹某某逾期还款,又逼迫曹某某签了一张5000元钱的借条,后多次催款,最终曹某某还了5000元。该笔敲诈勒索金额1.4万元。
4.2018年12月23日,被害人刘某甲经介绍到公司借款,汪军谈合同,借款5万元,经汪军、罗某某考察后,谈定收取利息、考察费、平台费等共计20500元,汪军、罗某某陪同取款,刘某甲实得金额27500元,还款时间到后,刘某甲不能还款,唐文君、汪军、罗某某、唐粮彬、廖爽去催款未果,唐文君、罗某某又带刘某甲到重庆通过借款来还款未果。最后唐文君、汪军、罗某某、唐粮彬、夏先银去刘某甲家中收回5万元借款。该笔诈骗金额20500元。
5.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简某某去至公司借款5万元,先由汪军谈合同,再由夏先银谈单,罗某某与汪军进行考察,后谈定收取各项费用15500元,签订合同后转账5万元给简某某,罗某某陪同取款15500元,以需要对简某某车安装gps为由,由唐粮彬、廖爽、陈欢去开车,后由唐文君安排其他人将车开走。之后简某某还款头期3000元,后未还款,唐文君提出让简某某卖车还款,简佳华同意,唐文君联系买家,由唐文君、夏先银与简某某到重庆卖车,卖车后唐文君收回借款47000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15500元。
6.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雷某某去至公司借款8000元,汪军谈合同,谈定各项费用3000元,转款后陪同取回3000元,雷某某实际得款5000元。还款日到期时,夏先银打电话给雷某某催款,在电话中与雷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文君带领夏先银、罗某某、李金松找到雷某某,罗某某、李金松对雷某某拳打脚踢,逼雷某某打电话借钱还款未果,汪军提出将雷某某带回公司,回到公司后,李金松强迫雷某某下跪,强迫雷某某借钱还款,后唐文君、夏先银、李金松等人将雷某某带回柏梓家中拿钱还款,被迫还款1000元,后唐文君等人离开,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7.2018年1月9日,被害人雷磊联系罗某某后去至公司借款2万元,汪军谈合同,罗某某、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利息、考察费、平台费等共计11000元,并约定提前扣除头期2000元,雷磊取款13000元交给公司,实得7000元。2018年2月7日,雷磊还款剩下的18000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11000元。
8.2018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甲经他人介绍到公司,由罗某某接待,夏先银具体谈合同,罗某某、陈欢考察,后双方谈成借款1万元,扣费用3500元,因头期逾期,陈某甲支付1000元头期及500元违约金。因到还款期无力归还,支付1000元费用延期五天,又因到期无力归还,支付2000元费用延期四天。再次到期无法归还,电话通知陈某甲到公司解决,陈某甲提及让其父母归还,夏先银、罗某某、曾继伟带着陈某甲回家收款,但未成功;该三人又将陈某甲带回公司,夏先银让陈某甲跪着,夏先银、罗某某、曾继伟、吴良欧、唐粮彬逼迫其还款,并叫陈某甲给父亲打电话说严重点,最后陈某甲父母担心其安全答应归还,来到公司楼下小广场,支付还款9000元,但夏先银要求因违约必须还款1万元,其中1000元作为违约金,最后归还了1万元。还款当时罗某某、曾继伟、唐粮彬、吴良欧在还款现场。该笔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8000元。
9.2018年1月24日,被害人周某甲去至公司借款,夏先银谈合同,吴良欧、唐粮彬、罗某某考察,后谈成借款10万元,扣除平台费、考察费等费用8100元,扣除2万元的保证金,周某甲实际得款71900元;周某甲还头期2万元,还款日到期之前,夏先银提出不通知还款一事,故意让周某甲逾期违约,没收保证金2万元,唐文君、罗某某同意。在逾期后,夏先银电话联系周某甲告知已经逾期,2018年2月25日,周某甲到鑫德公司办公室处理贷款的事情,夏先银、唐文君等人提及必须还款否则走不掉,因周某甲没有钱,唐文君等人提出没收其保证金2万元,头期支付的2万元作违约金收取,并支付2000元作为延期一个月费用;周某甲被迫答应,并重新签订10万借条,支付2000元延期费;又因到期无法归还,周某甲再次支付延期费2000元延期。借款再次到期,2018年4月25日,唐文君、夏先银、唐粮彬、吴良欧找到周某甲,周某甲提出次日还款,当日夏天要求将周某甲轿车扣走,直至次日周某甲还款10万将车赎回。该笔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5.21万元。
10.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何某某去至公司借款3万元,由夏先银接待并谈合同,罗某某负责考察,谈定收取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罗某某陪同取款,何详实得金额22500元。2018年2月10日,何某某向罗某某还款头期3000元,2018年2月28日,何某某无钱还款,遂向罗某某联系提出第二天将欠款送到公司还,罗某某答应了,到了2018年3月1日,何某某到公司还款27000元,还款后又要求何某某支付了500元现金作为违约金。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8000元。
11.2018年3月8日,张某甲联系曾继伟后,去至公司借款2万元,夏先银谈合同,罗某某等人考察后,谈定收取各种费用5000元,之后张某甲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5000元。
2018年3月29日,张某甲再次去至公司借款,由夏先银谈合同,谈定借款3万元,写借条4万元,其中这一万元作为手续费、利息等费用。签完手续之后,唐文君向张某甲转账4万元,后陪同取回10000元,张某甲实得3万元。2018年4月9日,张某甲向夏先银还款头期5000元;2018年4月29日,张某甲因无钱还款,夏先银要求每延期十天支付3000元利息,张某甲一共延期三次共支付9000元;2018年5月底,张某甲遭唐文君、夏先银等人口头威胁,因张某甲无力归还,唐文君等人要求张某甲十五天之内还款4.5万元,张某甲迫于压力答应后得以离开,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12.2018年3月21日,被害人陈某乙去至公司借款1万元,夏先银谈合同,罗某某、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各种费用2800元,并同时扣除头期还款费用1000元,唐粮彬陪同取款,陈某乙实得人民币6200元。2018年4月19日,因陈某乙不能还款,夏先银提出支付1500元作为延期费,陈某乙支付了1500元延期费用,最后陈某乙妻子还款9000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4300元。
13.2018年4月19日,被害人赖某某联系曾继伟后,去至公司,夏先银谈合同,赖某某借款7万元,谈定收取利息、平台费、考察费等费用共26000元,赖某某实得44000元。后还款头期5000元,到还款时间到后,赖家缘无力还款,该公司收取赖某某10500延期费用,2018年6月2日赖某某还清剩余借款65000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36500元。
2018年6月25日,赖某某再次向公司借款,夏先银谈合同,曾继伟等人考察,谈定借款7万元,签写借条9万元,公司收取费用2万元,唐文君转款7万元给赖某某。后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14.2018年4月30日,被害人张某乙去至公司借款2.5万元,唐文君谈合同,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各项费用7800元,唐粮彬陪同取款,张某乙实得人民币17200元。2018年5月8日张某乙还款头期2500元,2018年5月30日,张某乙因无法还款,续期一次支付了5600元费用;2018年6月30日,张某乙再次续期支付5600元费用,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15.2018年5月4日,被害人代某某联系唐粮彬去至公司借款1万元,夏先银谈合同,吴良欧考察,谈定收取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吴良欧陪同取款,代某某实得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16.2018年5月19日,被害人周某乙通过汪军介绍,向公司借款15000元,期限十天,夏先银、唐粮彬、吴良欧考察,谈定收取各项费用3500元,汪军收取介绍费500元,之后唐文君转账11500元给周某乙。2018年5月29日,周某乙因无钱还款,支付了3500元作为延期十天费用。
2018年6月1日,周某乙再次联系夏先银借款15000元,谈定借款一天收取1500元费用,签订16500元的借条,唐文君转账给周某乙15000元; 2018年6月2日,周某乙通过向夏先银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17.2018年5月25日,被害人袁某某去至公司借款2万元,夏先银谈合同,唐粮彬、吴良欧考察,谈定收取各项费用共8000元,吴良欧陪同取款,袁某某实得12000元。袁某某还款头期3000元,2018年6月25日因到期无法还款,支付给夏先银2000元作为延期费用,2018年7月3日,袁某某归还剩余款17000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1万元。
18.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汪某某去至公司借款1.5万元,夏先银接待并谈合同,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各种费用6600元,唐文君转账1.5万元给汪某某,唐粮彬陪同取款,汪某某实得8400元,最后汪某某还款1.5万元。该笔诈骗金额人民币6600元。
19.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管某某去至公司借款1万元,夏先银谈合同,谈定收取各种费用共3000元,唐文君转账1万元,管某某实得7000元。2018年6月9日,管某某还款头期1000元,因到期无法归还,管某某支付2000元加上所还头期1000元,合计3000元作为延期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20.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郭某某联系曾继伟去至公司借款35000元,夏先银谈合同,曾继伟考察,谈定收取各种费用共计12300元,唐文君转账后,曾继伟陪同取款,郭某某实得22700元。2018年6月15日,郭某某又向公司贷款10000元,夏先银谈单,约定借款1万元写1.5万元的借条,其中的5000元作为各项费用,郭某某实得10000元。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
21.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付某某联系唐粮彬去至公司借款5万元,夏先银接待并谈合同,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各项费用共13300元,唐文君转账给付某某36700元,签订借条5万元。付某某还款头期5000元给唐粮彬,到期前已案发。
22.2018年7月2日,被害人秦某某去至公司借款10000元,夏先银谈单,考察后谈定收取各种费用4000元,秦某某实得6000元。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
23.2018年7月4日,被害人刘某乙去至公司借款2万元,夏先银接待并谈单,唐粮彬考察,谈定收取各种费用共4000元,刘某乙车子作抵押,唐文君转账20000元,曾继伟陪同取款,刘某乙实得16000元。当日唐文君、夏先银等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曹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文君、曾继伟、夏先银、廖爽、吴良欧、汪军、罗某某、唐粮彬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君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汪军、夏先银、罗某某等人为成员,在唐文君为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唐文君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君签订阴阳合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文君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系首要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文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文君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汪军、吴良欧、廖爽、陈欢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吴良欧、廖爽、陈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吴良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吴良欧涉案金额数额巨大,罗某某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爽、陈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汪军、吴良欧、廖爽、陈欢签订阴阳合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汪军、吴良欧、廖爽、陈欢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汪军、吴良欧、陈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夏先银、唐粮彬、罗某某、曾继伟、汪军、吴良欧、陈欢、廖爽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18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文君关押在铜梁看守所;其余八被告人均关押在潼南看守所。
2.案卷15册、提讯证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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