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唐文武,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文武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唐文武将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直存放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卜头村六组他人废弃的房屋内,并偶尔进行查看、保养。
2017年8月10日晚,龙某甲(已判刑)、蒋某某等人在冷水滩G+酒吧玩耍时与郭某某、龙某乙(均已判刑)、被告人唐文武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后被酒吧保安劝离。在回东安的途中,龙某甲和郭某某电话约好在东安县检察院对面红绿灯旁斗殴。龙某甲纠集蒋某某等人持械赶赴约架地点。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文武得知双方约架后,开车到白牙市镇小卜头村六组,将自己存放的枪支取出,到白牙市镇生智广场与郭某某、龙某乙、龙某丙(已判刑)等人汇合,持枪、刀驾车前往双方约定的斗殴地点,到达东安县检察院对面的红绿灯处后,被告人唐文武驾车撞向龙某甲一方人员,龙某甲持枪对着郭某某一方开在前面的车辆开了一枪,龙某丙接着也驾车撞向龙某甲一方人员,郭某某下车持被告人唐文武带去的枪支将蒋某某的左脚击伤,被告人唐文武和龙某乙、龙某丙等人持刀将蒋某某的手部、背部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文武将抢支拿回原处存放。经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唐文武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文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枪支的存放地点,公安机关对枪支进行了扣押并鉴定,该枪支已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抢支一支(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卿某某、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刘某甲、彭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龙某丁、蒋某丙、龙某甲、郭某某、龙某乙、龙某丙、龙某戊、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文武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湖南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文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武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文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唐文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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