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肖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11月16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拐卖人口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为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斌、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斌、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唐斌从绵阳市经开区橡树郡公交车站搭乘100路公交车,遇到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见唐斌在100路公交车上欲实施扒窃,便配合掩护,用身体遮挡其他乘客视线。唐斌用刀片划开胥某某(女,36岁,本案被害人)左侧衣服口袋, 盗走价值人民币3192元的蓝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二人在南山寺公交车站下车。后唐斌将手机销赃获款2600元,分给肖某某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斌、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斌、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斌、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唐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斌、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明伦
附:
1.被告人唐斌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内附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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