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斐、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374号 

  被告人唐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社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凌晨,彭某甲(在逃)、彭某乙(未到案)等人邀集雷某某(未到案)、王某某(未到案)、谢某某(未到案)及被告人唐斐、徐某某等人来到宁乡市玉潭街道合安社区玉虹蓝庭国际9-114号九哥海鲜城找被害人孙某甲协商经济纠纷,协商未果后,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准备将被害人孙某甲强行带离,被害人孙某甲反抗,然后彭某乙、吴某某、唐斐、徐某某、雷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甲进行了围殴,围殴过程中,吴某某持砍刀砍伤了被害人孙某甲身体腰、腿、手等部位,彭某乙持匕首刺伤被害人孙某甲右手臂,被告人唐斐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了脚踹、用啤酒瓶子砸其头部等行为,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了踢打的行为。在将被害人孙某甲打伤后,被告人唐斐、徐某某等人准备坐车逃跑,其中吴某某看到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孟某某,又持砍刀将被害人孟某某右手臂砍伤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斐、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彭某甲委托他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5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彭某乙、吴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资料;7、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斐、徐某某伙同吴某某、彭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备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唐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皆相对同案犯吴某某等人的罪责刑较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中,同案犯吴某某砍伤孟某某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唐斐、徐某某的共同犯意,被告人唐斐、徐某某应仅对其参与故意伤害孙某甲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唐斐、徐某某到案后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唐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