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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昌云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昌云,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房处。199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昌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昌云伙同“老幺”(具体身份信息尚未核实)在宜宾市南溪区**街**号门市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唐昌云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卖给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昌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昌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昌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秀富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唐昌云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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