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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昌亮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唐昌亮,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绥宁县**乡**村,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街**出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昌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 时44分许,被告人唐昌亮醉酒驾驶粤Y3****号小型轿车在文昌市铺前大桥至龙楼12Km+300m路段处,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韩某丙、韩某丁),结果造成韩某丁当场死亡,韩某丙和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韩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19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韩某丙系头部受到撞击导致颅骨多处骨折、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

2020年5月11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0日,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人唐昌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韩某丁和韩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口详情、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语音业务详情、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个人二手车转让协议、领取车辆通知书、收据等转账凭证;

2.证人张某某、谭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吉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昌亮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死因鉴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昌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昌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昌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昌亮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斌

2020年6月17


附:

1.被告人唐昌亮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口市龙华区**街**出租屋,联系电话:1821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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