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唐明,男,1998年1月8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泸州市叙永县江门镇新村4组2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唐明在使用号码为136********的电话卡时,发现该电话号码系被害人郑某某曾经使用并绑定银行卡的号码,唐明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了“捷信贷款”APP并获取了郑某某的相关个人信息。2020年1月8日,唐明打电话给郑某某谎称自己是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政府工作人员小李,可以帮助郑某某办理扶贫资助业务,获取了郑某某本人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信息。后被告人唐明利用该手机号码及上述信息,以郑某某的身份注册了微信、支付宝、云闪付账号,并绑定了郑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1096********)。2020年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唐明通过微信先后10次将郑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31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通过支付宝先后5次将郑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60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通过云闪付APP先后5次将郑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云闪付账户。综上,唐明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将被害人银行卡内共计52000元转出占为己有。
被告人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询,未发现唐明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明系初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唐明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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