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员:苏正林
检察员助理:崔自劼
龙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8日唐某某因犯强奸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街道**社区**组,于2019年10月26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龙里县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8年8月8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5日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唐某某车牌为贵J****7号面包车窜至龙里县马郎坡半坡弯道处,将固定在路边水泥护栏上的10块钢模板卸下,搬运上车后盗走。经认定,被盗钢模板市场价值2630元。
2、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贵J****7号面包车,伙同蒋某某驾驶贵A****T小轿车窜至龙里县马郎坡半坡弯道处,将固定在路边水泥护栏上的17块钢模板卸下,搬运上车后盗走。经认定,被盗钢模板市场价值4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A****T荣威轿车一辆,黄色尼龙手套一双,梅花起子一把,铁镐一把、贵J****7号面包车一辆,老虎钳、钢锯、铁锤、固定扳手、梅花起子各一把,活动扳手两把;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5、证人杨某某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2、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
3、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
4、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正林
检察员助理:崔自劼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被取保,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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