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晓敏,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号(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通信器材经营部”,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晓敏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唐晓敏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共作案5起,窃得黄金、现金、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74822元。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唐晓敏盗窃的价值35907元的八片金片和一只金手镯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并获利32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晓敏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号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0元。
2.201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晓敏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7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669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695元。
3.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晓敏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号,采用翻窗入室等,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金片8片,赃物价值人民币182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758元。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该八片金片系犯罪所得,仍以1512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给熊某某,获利1570元。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晓敏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汽配城**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价值17649元的黄金手镯一只及价值人民币3670元苹果X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该黄金手镯系犯罪所得,仍以17649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给熊某某,获利1725元。
5.201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晓敏至丹阳市**镇**灯具城**号,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欲盗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逃离。
被告人唐晓敏、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特种行业交易信息登记簿、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晓敏、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晓敏、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敏、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附:
1.被告人唐晓敏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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