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唐有金,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镇**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有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唐有金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唐有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唐有金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鹤山市**镇**旁工地宿舍,在门口标有“泥工班黄”的宿舍偷走被害人黄某甲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200元、VIVO X9S手机一台(价值300元)和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815元、VIVO X9手机一台(价值350元),在门口标有“水电班”的宿舍偷走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185元、华为10S手机一台(价值650元)和被害人邹某某的OPPO A1手机一台(价值350元),在门口标有“水工班”的宿舍偷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中兴V9手机一台(价值100元),在门口标有“铁工班”的宿舍偷走被害人覃某某的现金1700元。得手后,唐有金被被害人黄某乙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
同日14时许,被告人唐有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唐有金亲友代其退回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乙、覃某某被盗现金合共3900元,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梁某某、黄某乙、邹某某经济损失合共1750元,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有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有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有金亲友已代其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有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有金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扣押唐有金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涉案车辆中心,建议依法没收。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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