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朝阳(绰号:阳阳),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朝阳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唐朝阳经与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以追讨抵押车为由,拦截并变卖他人驾驶的牌号为浙G****Y的涉案奥迪轿车。
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朝阳经与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小强”(另案处理)预谋策划,以受雇追讨车辆为由,由唐朝阳、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小强”及“小强”纠集的尹某某(已判刑)在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虬泾路路口,由安某某驾驶浙G****W的白色别克商务汽车,故意将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Y的奥迪轿车碰擦后,趁被害人袁某某停车下来查看之机,由唐朝阳、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等六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控制在奥迪轿车后排座位上,并将该奥迪轿车开至G42高速公路昆山至张浦下口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强行推下车后逃离,后唐朝阳、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等六人立即将该车开至安徽省临泉县,后以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低价销赃给安某某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事后,13万元赃款由上述人员予以瓜分。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唐朝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朝阳、安某某、李某乙等六人在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虬泾路路口,通过使用白色别克商务汽车碰擦其驾驶的牌号为浙G****Y的奥迪轿车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其控制在奥迪轿车后排,并将车开至G42高速公路昆山至张浦下口处,将其推下车后将车开走。
2.证人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朝阳经与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等人预谋策划,以受雇追逃车辆为由,在本区九亭镇伴亭路、虬泾路路口,将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Y的奥迪轿车强行开走,并将被害人袁某某控制在奥迪轿车后排,直至开至G42高速公路昆山至张浦下口处将其扔下车,后上述人员将奥迪轿车以13万元价格卖掉后由上述人员予以分赃。
3.证人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至2016年7月15日11时许,其将浙江义乌市**有限公司牌号为浙G****W的白色别克牌商务汽车租给唐某某等人。
4.证人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信息、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协议等证实,涉案的浙G****Y奥迪A6轿车所有人是焦某某,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该贷款车已于2014年11月由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分行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委托李某甲等人追讨该车。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转让抵押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款车辆抵押担保协议、授权委托书、袁某某收条以及二手车评估报告书等证实,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将涉案的牌号为浙G****Y的奥迪A6车辆的抵押协议转让于被害人袁某某,转让费为241,000元以及2016年12月22日咨询机动站对涉案浙G****Y车辆以2016年7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3,700元整。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唐某某、尹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处相应刑罚。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安某某处分别扣押了16,000元和21,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朝阳系被抓获到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朝阳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唐朝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朝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阳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朝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朝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朝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朝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朝阳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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