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唐权,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社**号。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权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权在海宁市**镇**村**号租房内,乘室友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一个,随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刘某某停放在租房外空地上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15元。窃后销赃得款10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凭据(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姚宏、顾广驰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权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权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茂松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权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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