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8********,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湖南省石门县人,家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2********,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湖南省汉寿县人,家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湖南汉寿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组**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微信上接到招嫖信息后,伙同被告人杨某,由被告人曾某某开车一同送一名为“小洁”的女子(在逃)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城**栋楼**公寓**房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唐某某、杨某及“小洁”三人步行乘坐电梯到达该房间后,被害人彭某某称不需要性服务了,被告人唐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式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逼被害人用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900元转至被告人杨某的账户内。得手后几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折叠刀、口罩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梅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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