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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松林盗窃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唐松林,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汉族,不识字,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松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松林在经过彭水县绍庆街道三桥附近时,用锤子将被害人文某某停靠在马路边的渝AF****黑色大众轿车后车窗砸碎,将中控收纳箱内的30元人民币盗走用作生活开销。

2020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松林通过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到彭水县汉葭街道十字街附近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店内的5000余元人民币及20多部手机盗走,盗窃的人民币被唐松林用作生活开销,盗窃的手机被唐松林遗失在江苏省南通市的出租车上。经鉴定,被盗窃的十部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446元。

2020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松林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城中派出所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靠在马路边的苏FR****轿车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从车内盗得人民币800余元及香烟8包。

另查明,被告人唐松林于2020年10月29日在江苏省海门区海门街道欧尚超市附近被海门区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松林的供述和辩解;

4.彭水发改函〔2020〕161号《关于对被盗的十部手机价格认定的函》;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松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松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松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松林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以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松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1年220

附:

1.被告人唐松林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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