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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吴某寻衅滋事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邓州市高集乡***。2009年6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吴**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野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于2015年4月29日以公司名义担保,由其儿子李**为借款人向李**借款300万元(其中李**借款150万元,时**、唐**共同借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因方**、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李**向李**索要债务未果,被告人唐**、吴**遂多次采用非法手段向方**索要债务。

1、2016年7月5日上午,方**乘坐豫R***小型轿车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病,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唐**、吴**伙同时**(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辆轿车追逐方**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干扰方**治病,方**被迫中止治疗。11时许,被告人唐**、吴**、时**等人追逐方**所乘坐车辆离开医院返回新野,途中,被告人唐**、吴**、时**等人采取驾车拦截、围堵、别车方式多次将方**所乘坐车辆逼停,方**被迫4次报警,其中在新野县沙堰镇焦店村道路处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当天晚上,被告人唐**、吴**、时**等人到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新野县**纺织有限公司闹事,辱骂方**,方**报警,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唐**、吴**、时**等人被迫离开。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方**乘坐豫RS***小型轿车外出时,被告人唐**、吴**伙同时**等人驾驶两辆轿车从新野县儒林新城小区附近追逐方**至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方**的砖场内,对方**进行威胁、辱骂。

3、2016年10月1日上午,为逼迫方**还钱,被告人唐**伙同时**等人驾车强行将方**从新野县带至南阳市,方**借故躲至南阳市张衡路盛德美超市卫生间,报案后由新野县公安局民警用警车将方**接回新野县。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吴**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怀先

任东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吴**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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