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0********,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韩麻营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李某、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末开始,被告人孟某某和被告人李某,先后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个网络刷单诈骗团伙“合作”,以讲师的身份诱导被害人交纳会员费,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8月份,被告人唐某开始受雇于该网络刷单诈骗团伙,以外宣的身份在网络上传播和发布大量虚假的“招聘兼职刷单点赞”信息,进而一步步骗取被害人钱财,到2019年初,上层网络刷单诈骗团伙消失后,被告人唐某和孟某某等人继续合作,由唐某发布虚假的招聘网络刷单员信息,孟某某以“讲师”身份向被害人收取会员费,待被害人通过微信或QQ交完会员费后,再给被害人发送一个虚假的兼职刷单广告,并将被害人拉黑,截止到2019年7月底,被告人唐某、李某、孟某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3770元、8028.8元、21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电子数据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李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兼职刷单广告对他人进行网络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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